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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经纬客户端3月24日电(魏薇 实习生邵萌)3月23日晚间,招商银行发布公告称,该行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大家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家人寿”)的通知,中国银保监会于3月19日批复同意关于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和谐健康保险”)股东变更。本次转让完成后,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邦保险集团”)不再是和谐健康保险的控股股东,和谐健康保险与大家人寿保险不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业内人士认为,此番调整后,招商银行的合规法律风险有所降低,原来的股东格局的稳定性也不会受到显著影响,目前应该说是一个中性偏好的改变。
安邦保险出清和谐健康保险获批
3月20日,银保监会官网公告《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份的批复》,批准和谐健康保险关于变更股东的请示。转让完成后,福佳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佳集团”)将代替安邦保险集团成为和谐健康保险的控股股东。
据公告披露,本次股权转让方为安邦保险集团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邦保险集团将其持有和谐健康保险的31亿股股份全部转让给福佳集团,安邦财险将其持有的108亿股股份分别转让给福佳集团39.89亿股、南京扬子国资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4.75亿股、珠海大横琴集团有限公司18.209亿股、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761亿股、良运集团有限公司1.39亿股。
本次转让完成后,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不再持有和谐健康股份,福佳集团持股比例达51%,将成为和谐健康最大股东;扬子国投持股25%,为和谐健康第二大股东;此外,大横琴集团、金科地产、良运集团持股比例分别为13.1%、9.9%和1%。
和谐健康保险股权结构 来源:银保监会官网
官网资料显示,福佳集团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为50亿元,总部位于大连,连续十年入选中国五百强企业,是辽宁省十强民营企业,2018年营业收入为427亿元。公司业务涵盖石油化工、地产开发、商业运营、金融投资、贸易经营、物业管理、酒店服务等多领域。
据了解,2018年2月23日,原保监会发布公告,安邦集团存在违反保险法规定的经营行为,可能严重危及公司偿付能力,依照《保险法》第144条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依法对安邦集团实施接管,接管期初定为1年,后延长至2020年2月22日。
安邦被接管以来,接管工作组全面行使经营管理权,加快推进安邦的资产清查、保全及处置工作,包括:引入保险保障基金、变更安邦集团的股东,启动战略股东遴选工作,转让资产“瘦身”,其中涉及世纪证券、邦银租赁、和谐健康、成都农商行等多家子公司,安邦集团也从约2万亿体量缩减至不到一半。今年2月22日,银保监会宣布,依法结束对安邦集团的接管。
和谐健康与大家人寿不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作为招商银行第四大股东,和谐健康保险的股权变更也对招商银行产生了影响。
3月24日,招商银行发布公告显示,本次转让完成后,安邦保险集团不再是和谐健康保险的控股股东,和谐健康保险与大家人寿保险不再构成一致行动关系。
安邦保险和招商银行的关系可以追溯至2013年12月,彼时安邦财险以一笔大宗交易宣布举牌招商银行。之后,安邦财险通过在二级市场不断增持,迅速将持股比例提升至10%以上,紧追招商银行第一大股东。甚至于2015年7月29日,安邦保险成功进入招行董事会,招商银行增补安邦财险董事长张峰为招行第九届董事会非执行董事。
根据中国基金报此前统计,截至2017年一季度末,安邦系(含安邦保险集团、安邦人寿、安邦财险、安邦资产等)出现在24只股票的前十大流通股东中,按照当时股价计算,招商银行为安邦保险系持股市值最大的股票。
安邦被接管后,2018年10月,时为招商银行第二大股东的安邦财险将4.99%的股份转让至和谐健康保险名下,11月又将招行4.99%的股份转让给安邦人寿。至此,三个持股主体的持股份额均降到了5%以下。随后安邦人寿更名为大家人寿,2019年10月安邦财险直接将剩余1.65%的股份出清。
招商银行不久前披露的2019年年报显示,截至2019年年末,和谐健康保险与大家人寿均持有该公司4.99%的股份,在该公司前十大普通股股东名单中并列第4位。年报显示,2019年招商银行实现营业收入2697.03亿元,同比增长8.51%;归属于股东净利润为928.67亿元,同比增长15.28%。
招商银行前十名普通股股东 来源:招商银行2019年度报告摘要
据了解,本次权益变动是由于和谐健康保险控股股东变更导致的,大家人寿持有股份情况在此次一致行动人关系消除前后未发生变化。本次转让完成后,大家人寿保险与和谐健康保险所持股份不再合并计算。
另外,公告称,本次权益变动不会导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年报披露,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 (下称“招商局集团”) 通过其子公司间接持有招商银行29.97%的股份。其中,招商局轮船有限公司是招商局集团的子公司,于2019年12月 31日其持有该行13.04%的股权,为招商银行第一大股东。
“如今安邦保险已经重组成为大家保险,和谐健康保险的股东也已经变更,那这两个公司由原来同样的安邦背景,变为现在不同的股东背景。所以从监管要求上,这两家公司不再构成一致行动人了。”首创证券研发部总经理王剑辉对中新经纬记者表示,在安邦时期,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已经接近招商银行的第一大股东,实际上对原有股东结构的稳定性有潜在威胁,在调整后,招商银行的合规法律风险有所降低,原来股东格局的稳定性也不会受到显著影响,目前应该说是一个中性偏好的改变。
对于保险公司入股银行,王剑辉认为,不能急功近利,如果把银行作为自己的提款机,以此目的来入股银行,迟早都会出问题。从海航、安邦这些快速成长或者扩张的多元化金融公司来看,他们的拓展都是依赖于银行的资金,这可能让他们有了扩张的便利条件,但是也为今后的失败埋下了伏笔。作为保险公司,应该更多关注自己的主业,和银行可以从合作的角度去考虑,比如银保合作,实现共赢。(中新经纬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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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资料:
1、退保(cancellation of insurance)是注销保险单。保险合同签约之后,双方可通过协议或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终止合同。在多数非人寿险定期保险单格式中,一般都订有注销保险单的条款,说明订约任何一方在到期前注销保险单的条件,以维护各自的利益不致因保险合同的终止而受到不合理的损害。条款一般规定,订约的任何一方须在要求注销之前的一定期限,向对方致送通知,待期限终了,保险合同才告失效。
2、保单注销以后,须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如果保单并未生效,被保险人原则上可收回全部保险费,但保险人也有权收取最低保费,或手续费。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中途注销保险单,应按规定费率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将全部保险费扣除应交保险费以后的余额退给被保险人;如果保险人要求注销保险单,对未到期部分的保险费应按日计算退还给被保险人。
3、超过犹豫期的退保视为正常退保。通常领取过保险金的保单,不得申请退保。正常退保一般要求保单经过一定年度后,投保人可以提出解约申请,寿险公司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寿险契约在发生解约或退保时可以返还的金额。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公司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而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被保险人,这部分金额即为保单的现金价值。
3月28日上午,安邦集团原董事长吴小晖在上海一中院开庭,这已让一直在关注事件进展的小伙伴“没有一点点防备”,更劲爆的是,上海一中院在官方微博上进行了庭审直播!全天总计进行29轮庭审播报,真是看微博如同在现场!
作为近年知名的公众公司,安邦保险原董事长吴小晖案的庭审直播迅速引来围观。网友在评论区对庭审公开力度交口称赞,认为这次直播庭审,是司法自信的反映,有利于大众监督。上海一中院的该条微信被转发超过2700次,评论超过2200条。下图是上海一中院今天进行的最后一轮播报。
庭审直击
核心事件:
法庭调查:公诉人指控吴小晖“非法集资、职务侵占”进行举证、出示证人证言。举证、质证环节,公诉人出示证据,吴小晖、辩护人进行质证。
庭审辩论: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
吴小晖最后陈述,深刻反省、知罪悔罪。
法院宣布择期宣判。
争议焦点:
一是被告人吴小晖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具有非法集资行为,其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是被告人吴小晖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出现在本案庭审现场的人有:
公诉人、吴小晖、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原保监会工作人员、原银监会工作人员、
听审人:包括人大代表、媒体记者、社会各界群众及被告人吴小晖部分家属等五十余人。
视频出场的证人,包括吴小晖妹妹吴某某、安邦保险集团高管。
庭审细节: 公诉人指控一:集资诈骗652亿
2011年,被告人吴小晖隐瞒对产业公司——即吴小晖个人所有和实际控制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通过产业公司控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后,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指令该公司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授意制作虚假财务报表、宣传折页等申报材料,骗取保监会的销售批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2011年7月,在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金额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后,并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虚构偿付能力,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非法募集资金规模急剧扩大。
截至2017年1月5日,累计向1056万余人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超出批复规模募集资金人民币7238.67亿元,并将部分超募资金转移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个人挥霍等。至案发,实际骗取652.48亿元。
公诉人指控二:职务侵占100亿
2007年1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安邦财险副董事长,全面负责该公司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公司高管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资金3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29.25亿元用于支付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其余0.75亿元沉淀于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2011年6月,被告人吴小晖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指使他人采用划款不记账的方式,将保费70亿元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其中,69亿元作为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增资安邦财险,其余1亿元沉淀于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
吴小晖:“不懂法律”不知构成犯罪
公诉人、辩护人先后围绕本案指控的事实,向被告人吴小晖讯问、发问。
吴小晖: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表示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对指控,吴小晖的主要回应如下:
——承认控制的产业公司入股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但否认曾担任安邦财险的副董事长;
——承认在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过程中曾收到保监会禁止超规模销售的监管函,但其个人理解没有超过规模。
——对起诉指控事实有关的其他问题,吴小晖或者没有正面回答,或者部分否认。
安邦高管、吴小晖家属及监管人员提供证据
在庭审调查阶段,公诉人就主体情况、集资诈骗事实、职务侵占事实、综合证据四部分进行出示了证据。
1 吴小晖控制的37家公司高度控盘安邦,将安邦保费资金转移至旗下产业公司
证据一:安邦财险及安邦集团的公司工商登记设立和变更资料、保监会的相关批复、吴小晖任职情况等书证。
证明情况:安邦财险于2004年成立。成立时7家初始股东中,6家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吴小晖先后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常务副董事长。2011年,安邦财险变更为安邦集团。2013年,吴小晖任安邦集团董事长、总经理。2014年3月和12月,吴小晖控制的中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0余家产业公司分两次增资180亿元和319亿元入股安邦集团。截至2014年12月1日,安邦集团注册资本619亿元,吴小晖控制的37家股东公司控股比例达98.22%。
吴小晖:自己不是安邦的筹备组组长;曾任安邦财险的董事和安邦集团的董事长,负责公司战略;作为董事长保留了否决权。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意见外,还提出原安邦财险、新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都是依法设立的。
证据二:公诉人播放原安邦集团多位高管及吴小晖妹妹吴某某等证人的作证视频、出示证人证言。宣读或出示了其他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产业公司高管、工作人员、挂名股东等100余人的书面证言,出示了工商查询资料、产业公司名录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情况:200多家产业公司都是吴小晖个人所有和控制的公司,并利用其中38家公司,通过2011年6月和2014年的两次增资入股,绝对控制了安邦集团及安邦财险等子公司;吴小晖将安邦财险作为融资平台,采用对安邦系公司与产业公司实施明暗两条线管理的方式,掌控核心财务人员,打通安邦保费资金与产业公司之间的划转通道,为其将安邦保费资金转移至产业公司作了充分准备。
吴某某的证言还证实,吴小晖将其安排到产业公司工作,帮助设立和管理产业公司;吴小晖让其多次借用老乡或亲戚的身份证注册了大量空壳的产业公司,其中部分公司用于增资入股安邦。
吴小晖:有的产业公司以前的股东不是他,他也不知道有这么多产业公司。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部分产业公司成立于安邦财险之前;部分相关证人系在产业公司成立后进入产业公司,并不清楚产业公司的成立情况,相关证言系推断。
证据三:宣读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等30余人的证言,出示有关公司相关人员微信往来审批截图、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用款申请单、保监会的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进一步印证被告人吴小晖通过隐瞒对产业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再通过产业公司又实际控制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事实,以及通过明暗两条线的管理方式,达到转移保费至产业公司的目的。
吴小晖:证人证言、行政认定函和司法鉴定意见等都不属实,其没有转移资金,增资款是真实的自有资金。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资金转移到产业公司均系正常的资金运用行为。
证据四:安邦集团、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的证言
证明情况:2017年3月,被告人吴小晖知道警方开始调查安邦集团后,指令众多高管和关键岗位员工外逃或休假逃避调查,更换电脑、手机,删除“邦邦”审批系统,清理电子邮件及销毁数据资料、工作记录等方式对抗调查,隐瞒、掩盖犯罪事实。
吴小晖:其没有逃避监管、对抗审查。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认为该组证据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第一部分证据出示完毕后,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出说明表示,相关证人证言客观还原了被告人吴小晖实际控制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涉案200多家产业公司,并利用明暗两条线进行管理,通过核心财务人员直接对接划转保费资金等事实。相关证人证言能够与书证相互印证。吴小晖担任副董事长的职务有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是否报保监会核准,并不影响吴小晖在安邦的实际任职。
2 吴小晖令安邦超额销售理财保险构成非法集资
证据一:安邦财险高管的作证视频,安邦财险高管及工作人员、保监会工作人员等20余人的证言,安邦财险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报批材料、投保单、培训课件、绩效奖励兑现情况、会议笔记、保监会批复、保监会质询函和监管函、行政认定函等书证以及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情况: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在超过批复规模后,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设置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
吴小晖:销售额度是动态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安排可能存在违规行为。
证据二:安邦财险、安邦集团高管的作证视频,安邦财险、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安邦保险历年投资余额表、保监会的行政认定函、保险合同样本、宣传资料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情况:吴小晖为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采用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
吴小晖: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没有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监管规定,没有欺骗保险客户,安邦集团的资金状况应当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
公诉人回应: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新安邦财险承接原安邦财险的业务,新安邦财险的业务数据隐匿到安邦集团,未向保监会申报;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以超募资金增资、在安邦官方网站公布虚假财务数据,均属于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
证据三: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的董事、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董事会决议、增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及售后回购协议、资产管理合同、微信审批截图、资金划拨审批表、记账凭证、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情况: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分红等名义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蹁取652.48亿元的事实。相关证据还证明180亿元和319亿元两次増资款,均是被告人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等名义将安邦财险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出后经过层层流转、最终进入31家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转入安邦资本金账户增资。
公诉人还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基于个人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吴小晖:前述证据不属实,项目投资、注册资金、股权交易都是真实、合法的。
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与集资诈骗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最多是违规运用资金行为。
公诉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吴小晖假借投资的名义,将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入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增资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并未将保费资金用于对应的项目,截止案发时产业公司尚有652亿余元未归还安邦财险,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3 将100亿保费划转至旗下公司
证据一:安邦集团高管作证视频,安邦集团高管及工作人员、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的证言,投资协议、记账凭证、来往款票据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保费3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拖欠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工程款债务,后又指使他人以虚构提前承兑期满给付保费的形式套取保费,填平30亿元资金缺口,以及产业公司并末使用自有资金归还30亿元保费的事实。
吴小晖:30亿元已返还安邦财险、安邦集团。
辩护人:30亿元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被告人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
证据二: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变更注册资本批复、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増资扩股方案、验资报告、财务资料、项目协议、付款通知书、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情况:吴小晖指使他人从原安邦财险划出70亿元保费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又通过多层划转,用于其个人控制的5家产业公司对原安邦财险增资,该资金缺口后被虚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以及5家产业公司并末使用自有资金归还70亿元保费的事实。
吴小晖:70亿元是用于购买房地产。
辩护人:70亿元也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被告人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占有。
公诉人:相关证据证实,30亿元和70亿元已被吴小晖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占有,这两笔款项均来源于安邦的保费;安邦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两笔资金经过穿透也就是层层追溯资金来源、去向查明,并未实际投入相关项目,而是用于产业公司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
4 综合证据
综合证据:包括案发经过、指定管辖函、冻结、查封财产情况、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接管的公告等综合证据。
吴小晖: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辩护人:保监会公告仅证明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的可能性,并非必然性。
公诉人举证完毕。
保监会、银监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员就行政认定函中的相关问题及本案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作说明如下:
原保监会工作人员:被告人吴小晖利用保费进行巨额虚假注资,并隐瞒股权关系实际控制安邦集团;擅自超售投资型业务,骗取许可并隐厝业务编制虚假报告;隐匿并转移巨额保险资金至个人控制的空壳产业公司;持续向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披露报送虚假信忌。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均已查实,并严重违反《保险法》《会计法》《行政许可法》以及保监会相关规章规定。安邦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保险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原银监会工作人员:被告人吴小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等集资金,承昔还本付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法庭辩论
1
第一回合
公诉人发表意见:
1吴小晖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吴小阵的行为属于非法集。保险法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监会批复的范围内经营。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出保监会批复的规模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其次,吴小晖在非法集资的过程中,采用了虚构安邦财险偿付能力及利润、隐藏保费收入和资金真实去向,持续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诈骗方法。
最后,吴小晖将非法吸收的公众资金假借投资等名义转移至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吴小晖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超批复规模发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采用虚假投资、虚假分红、虚假记账或不记账等方式将1601.07亿元超募保费资金转入其实际控制的个人产业公司,实际骗取652.48亿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吴小晖构成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
2吴小晖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吴小晖利用担任原安邦财险董事、副董事长,全面负责安邦财险经苢管理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将本单位资金合计100亿元用于个人控制的大量产业公司进行还债和增资安邦财险,已实际占有了单位资金,构成职务侵占罪。
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吴小晖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及保险投资人资金安全,提害社会公众利益;严重背离保险业保障宗旨,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冲击国家金融安全。本案没有发生保险投资人的现实损失,是由于保监会对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及时接管,有效防止了金融风险和保险投资人利益的损失。
4本案的法律适用、量刑情节及警示意义
被告人吴小晖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
吴小晖在案发后始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多种辩解,不具有坦白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2
第二回合:辩护
吴小晖:表示因法律知识欠缺,委托辩护人辩护。
辩护人:吴小晖及安邦违规使用保险资金给国家、社会带来了巨大风险,但起诉指控吴小晖犯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尚不够充足、事实不够清楚,吴小晖没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邦资不抵债、也没有保民因受到损害而报案,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吴小晖及安邦存在超募资金、循环注资、转移资金至产业公司投资、虚设财务报表等违规行为。吴小晖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
3
第三回合:公诉人答辩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认为: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产业公司系被告人吴小晖实际所有和控制。
吴小晖将保费用于个人公司还债、投资,具有将保费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并且在长达十多年间不断以新换旧,从未用产业公司的自有资金归还,显而易见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关于集资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所谓资金用于真实投资的辩解已被证据所推翻,相关资金都已经被被告人实际占有,投资只是为掩盖犯罪事实而虚构的名目。
辩护人提出没有被害人和没有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安邦财险的资产绝大部分都是投资人的保费,由于吴小晖的行为已造成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已产生实际风险。被害人就是保险投资人,由于保监会接管才避免了投资人的损失。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并无正常公司治理模式,非法集资行为系吴小晖出于个人意志,为了个人利益利用安邦财险实施,应当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犯罪。
吴小晖最后陈述:深刻反省、知罪悔罪
在最后陈述阶段,被告人吴小晖当庭表示深刻反省、知罪悔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深刻的忏悔,感谢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和挽救,请求从轻处罚。
休庭,择期宣判
随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进行评议、择期宣判。
量刑几何成最大悬疑
吴小晖案虽然择期宣判,但关于非法集资和职务侵占的话题已经法界讨论开来。
公诉人认为,吴小晖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吴小晖在案发后始终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多种辩解,不具有坦白罪行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职务侵占罪进行了定义,指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有律师认为,如果以非法集资和职务侵占认定,数罪并罚,吴小晖可能面临20年以上乃至无期徒刑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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