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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和要求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针对这一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二、对如实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认识
在如何确立重要事实告知范围的问题上,各国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无限告知注意,即告知义务人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为限,必须将有关危险的一切情况都如实告知保险人。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第2款规定:“所有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担某项风险的情况均为重要事实。”在英国,具体讲,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有:(1)所投保的风险,就其性质或险别比人们通常预计的要大;(2)同样,外部因素使得风险大于通常状况的;(3)导致预期损失金额大于通常估算的金额;(4)以往其他保单项下发生的损失和赔偿;(5)以往投保时曾遇到其他保险人的婉拒或提出的不利条件;(6)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险权益转让的事实;(7)是否存在其他非补偿性保险单,如寿险或人身意外险保单;(8)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全部事实及相应的介绍。二是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只须对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回答即可,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此做法。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从该条可以看出,告知的内容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一般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
1、风险增加法。这是一种使用较为普遍的方法。按照这种方法,一个事实要构成重要的事实必须引起承保风险的增加。纽约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保险人了解到不实陈述的事实会导致其拒绝达成(保险)合同,否则不能被看作是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在确定重要性时,(法庭)允许以保险人签订合同时是否会接受,抑或拒绝类似风险的习惯做法作为证据。马萨诸塞州保险法规定:除非不实陈述增加损失风险,否则不能视为对重要事实的不实陈述。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20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25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三、如实告知义务导致解除合同的免责性与一般性免责条款的关系
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致使保险人有权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结果看似与被保险人违反免责条款而导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相同,因此审理案件时容易将二者混淆。投保人常以保险人未尽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作为抗辩理由,这显然是对如实告知义务的错误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其构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如实告知义务不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产生的义务,而是保险法直接规定的先合同义务,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而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违反免责条款中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其结果导致保险人有权不支付保险金,而且一般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
就如实告知义务而言,如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重要事实进行隐瞒,即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的极大风险,这明显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和保险的目的相悖。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决定着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对保险人的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投保人真实告知关于保险合同的重要事实之义务是法定的先合同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合同中对告知义务本身及违反义务后果进行说明和提示后,无需对免责义务另外再作额外的明确说明。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合同解除,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免责并不属于合同中特别约定的某些免责范围内,而是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导致解除合同的直接法律后果。
四、有关保险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中的履行告知义务属于双向告知义务,即订立保险合同,首先是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包或者提高保险费配率的”,和该条第四款规定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我国保险法依据投保人的主观过错,将不履行告知义务分为投保人故意不告知和过失不告知两种,并对这两种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做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保险人都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并且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只有当不告知的情况足以对保险人承保决定和费率确定产生影响,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前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则只有当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的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以免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可以不返还保险费。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的未如实告知都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人都可以据以免除保险责任。
我国立法对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认定过于宽泛,对投保人的要求相当严格,也许是考虑到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往往构成保险欺诈;而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规定较为合理,与各国保险法如实告知规则类似,其中关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认定,基本与关于重要事实认定的国际惯例一致。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没有疑问。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而未告知的事项对该事故的发生并无影响,则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违反而解除合同,是否以未告知的事项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
对此,各国立法主要有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两种相反的立场。我们认为,基于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的多方面考虑,因果关系说更为可取。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则承保风险并没有因投保人的过错行为而增加,保险人没有理由不承担已经发生的损失。
这样的做法既考虑到告知义务赖以产生的诚信原则,同时也照顾到保险合同的利益均衡,是可取的。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但考虑到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同时考察告知义务违反与保险事故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且行使解除权与承担已经发生的保险责任并不必然冲突。
五、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其法律后果是:(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为过失未履行的,保险人可以决定是否承保或增加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起见,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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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保险是为了抵御极端风险,但如果在购买时没有如实告知,就可能等于买了一份永远无法理赔的保险。接下来我们来聊一聊:
一、什么是如实告知
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投保,都会收到保险公司的健康告知(填写健康情况告知书或保险公司代理人的口头询问),一般与健康、财务等情况相关,以评估投保人所属的风险等级,从而做出承保的决定。
作为投保的最大诚信原则,如实告知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投保人要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所询问相关的重要事实。
投保人需要对保险代理人问及的,投保时“应该知道”的重要事实,并且进行如实告知,否则可能会影响保单合同的效力。
但如实告知并不等于全部告知,要是事无巨细的连感冒发烧这些可以痊愈的病史都填上去,不就是给核保人员添堵吗?
那么到底如实告知要告知到什么程度才是合适的呢?我们可以记住这三个原则:
1. 健康告知询问的内容,都应该如实回答,保险公司没有询问的无需告知。
2. 告知的程度,以自身知晓并获得医学诊断证实为准。
3. 同时要仔细辨认告知内容,分清疾病种类、病状和期限,对于身体不太健康的消费者,可以咨询相关专业人士的意见。
二、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
除了如实告知原则,号称投保人保护伞的“不可抗辩条款”也引起了很大关注。该条款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2009年,写入我国新《保险法》第十六条。
具体法律条款是这样的:
奶爸来简单翻译一下:
1.投保人有义务如实告知。
2.合同成立2年内,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
3.保险合同成立2年以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出险之后,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应当赔偿。
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很好的制约了保险公司随意解除合同并拒赔的行为,消费者得到更多的保障。
也许有些人理解为“有病无所谓,熬过两年就万事大吉了”,事实真是这样吗?你可以在下面的内容找到答案。
三、如果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一定不能赔吗
1.与合同约定条款有关
实际上,“两年不可抗辩”,仅仅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后,不能以投保人的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请注意,重点是不能以不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至于是否赔偿,就得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款了,核心在于是否“发生保险事故”。
2.以法律依据判决
保险公司的拒赔也不一定都是合理的,也可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无理拒赔的行为。
所以,大家买保险的时候一定要认真阅读保单合同的具体约定,清楚了解自己的权利。如果遭受保险公司无故拒赔,可以勇敢地通过各种合法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法律并不容忍保险诈骗行为
但需要注意的是,“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并不代表法律认同保险诈骗行为。
所以不要以为有两年不可抗辩条款,就可以不如实告知。保险赔不赔,不是保险公司说了算,是合同说了算,是法律说了算。
总结
两年不可抗辩的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但并不是表示消费者可以不如实告知。投保时,只要保险公司询问到的内容,我们都应该如实告知。
如果在理赔的时候与保险公司产生纠纷,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们也要勇敢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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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中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即对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做出真实表述。
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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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在购买保险时,如实告知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两种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如果法律或者保险公司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的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及有关重要事实,这种形式是无限告知。而询问回答则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投保人需如实回答所有提问,询问范围外的问题则无须告知。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我国一般都采取询问回答的方式来进行如实告知环节。投保人在履行如实告知的责任时,也需要注意告知的实质性重要事实,这是指影响保险双方当事人做出是否签约、签约条件、是否继续履约、如何履约的每一项事实。相对于投保人,便是指会对投保人做出善意决定产生影响的事实对于保险人则是指会影响保险人做出承保决策的事实。如实告知是我们每个人在投保时都应该如实履行的责任,这不是对我们利益的损害,而是对我们权益的保障。我们一定要按照事实告知于保险人,让我们的保障能够安心所至。
近日有一则新闻,一男子试图在买保险时隐瞒病情,几年后在该男子想要找保险公司获得保金时,却收到了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通知。看到这则新闻,不仅让网友疑惑:为什么总有人试图钻保险合同的漏洞?
而有的网友则表示:理赔时,保险公司怎么什么都能查到?我要是几个月前发烧在医院挂了吊瓶,会不会将来也会遭到保险公司拒赔?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就是缺乏相应的保险知识,为了不让我们也遇到保险理赔方面的纠纷,就让我们来好好了解一下保险的相关知识吧。
一、什么是保险的如实告知义务?
隐瞒病情真的不可以吗?
首先我们要明确,像新闻里这样试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隐瞒病情或者隐瞒病史的行为是坚决要不得的。
在《保险法》里明确写道: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这就意味着,新闻中男子的行为实际上触犯了法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金是正当行为。在现实中的保险合同里,保险公司也会明确写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为保险公司会评定为投保人作保的风险,如果投保人隐瞒了自己的病情或者病史,就会造成保险公司的误判,这是保险公司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二、如实告知义务要告知哪些内容?
那么保险公司都想要我们的哪些信息呢?
各位投保人敬请放心,保险公司比我们更加看重如实告知义务,因为对我们来说是义务,对保险公司来说就是权力。在我们投保时签订保险合同之前,会先让我们填写一份《个人情况告知书》。
《个人情况告知书》的内容非常详细,从“被保险人是否在投保时被其他保险公司拒保”到“被保险人是否去过或要前往战乱、政局动荡的国家或地区”都会涉及,可以说这是对投保人的一次完全的评估报告。至于个人的健康数据、身体数据都会被一一记录。
同时保险公司还会明确告知投保人,如果被保险人实际情况与《个人情况告知书》上的内容不符,就有拒绝付保金的权利。这也是上述新闻中悲剧的由来。
三、理赔时保险公司什么都能查到?
正如上面网友担心的,患病和就医记录都属于极其敏感的个人隐私信息,保险公司到底有没有权力查看?
结果当然是有的,在你提交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又会让你填写授权声明,比如:本人同意委托xx保险有限公司及其授权代表就本次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复印病历资料等相关事宜, 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向xx保险有限公司及其授权代提供与此次理赔申请有关的资料。这样保险公司就有权利去各个机构组织了解你的实际情况,调取你的私人就医记录。
当然对于个人隐私方面我们大可不必担心,因为保险公司同样也会遵守为投保人个人隐私保密的条约,而且事实上,开玩笑的说,除了和钱相关的事,保险公司对我们的其他情况一概没有兴趣。
所以大家在购买保险时,一定不要像新闻中的男子一样对保险公司隐瞒病情,在投保时建议咨询专业的保险经纪人并说明情况,才能更好地保障我们的权益,确保在理赔时不出现理赔纠纷。
以上就是关于《保险中如实告知就是套》的全部内容了,想要学习更多的炒股知识,敬请留意我们的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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