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夏英简历(梅夏英)

sddy008 干货分享 2022-08-14 104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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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宪法的相关事件

卫宪法做到了拥有数亿资产的企业。后贠岩峰等操纵部分基层腐败干部,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非法拘禁卫宪法、强行收缴企业全部资产,并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员岩峰(贠岩峰)。卫宪法奔走在运城、太原、北京,四处投告。在中纪委、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委及政府严令督办下,非法拘禁案有了突破性进展,三名官员中的两名被判罪名成立(判决书扫描件另发)。运城市纪检委高度重视零元转让案,成立专案组、一月内先后两次双规了时任常务副县长赵建新 。所有迹象显示,卫宪法在中央及省市有关部门的帮助下,即将翻身。

但是就在这关键时刻,赵建新离奇自杀,线索断裂,十八大之后,新领导班子展示了雷霆般的反腐决心和闪电般的查办速度。卫宪法内心感到万分激动。中央电视台关于微博63小时秒翻正厅级高官的报道激起卫宪法这位技术主义者内心深处本能的好奇心与求知欲。

卫宪法觉得以他对技术的悟性一定能够让微博成为他加速翻身的武器。并且,亡命天涯的6年时间,给了他太多的素材可以讲述一系列精彩的故事。既然别人可以63小时用微博秒翻正厅级干部,退一万步来说,他的微博总是可以在63天拿下贠岩峰这样一个县级干部。更何况,长期的孤寂让这位饱经风桑的老人有一种强烈的表达欲望。于是,在2012年12月4日,第12个全国法制宣传日那天,开通了微博,在微博上陈述冤屈。

2012年12月08日,有位神秘蓝衣人进入卫宪法的房间,之后卫宪法神秘失踪。一个民营企业家被整的倾家荡产,现在连人不见了踪影,他能否有翻身的机会,目前一切都不得而知。 卫宪法事件被报道后,在论坛里,20小时内100多万点击回复,引起广泛关注,微博转发热议,众多网友纷纷跟帖评论,一时之间成为热门话题事件。

有钱无势是肥羊,客居异乡无米粮。起床工作天未亮,勤奋工作养不起老娘。与人为善多思量,买块切糕泪两行。

社会只有和平发展,百姓才能安居乐业。

背后是不是还有更多更复杂的问题, 需要我们深究

天空应该是一片蔚蓝的,有了这样的事情便成了浑浊一片。 一个被搁置的民营企业

事实上,卫宪法试图讲述的,是一个亿万富翁如何在权力面前沦落为流浪汉的故事。而这样的故事,此前已经有多家媒体进行过报道,在平陆县当地,他的故事也并不是什么秘密。

据了解,1986年,山西平陆县民政局出资5万元在当地曹川乡曹河村成立一家名为平陆县铝矾土煅烧福利厂(后称煅烧厂)的集体小企业。但由于煅烧厂效益不佳,1989年1月,平陆县民政局下属单位曹川乡民政办与当地的铝矾土煅烧技术专家卫宪法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当时煅烧厂的总价值为7.9万元;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期为8年,至1996年12月31日到期。承包期间,卫宪法每年上交纯利润4.3万元,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增值部分归卫宪法所有。

1996年年底,承包合同到期后,卫宪法打算放弃继续承包,但时任曹川镇民政办负责人说服卫宪法,按照原合同内容口头协议继续承包。

1998年3月,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下发财清字(1998)第9号文件,要求各地集中清理转制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企业的企业。同年,平陆县也出台平清办(1998)第4号文件,要求甄别清理出的属于私营个体性质的32家企业,限期办理变更企业性质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平陆县铝矾土煅烧福利厂也位列其中。

据资料显示,截至1998年7月30日,平陆县铝矾土煅烧福利厂的注册资本金已由最初的5万元增加到890万元,总资产达1658万元,在企业新增注册资本金中,约有885万元为卫宪法个人出资,为此,在平陆县集中清理挂靠集体企业及名存实亡集体企业的过程中,煅烧厂被甄别为私营个体企业。

但是,煅烧厂却最终没有办理企业改制手续。按照卫宪法的说法是,时任曹川镇党委书记让他给政府掏200万,他没有答应,所以就搁置了下来。

到2006年,煅烧厂总资产已经超过5000万元,并依法取得了5个采矿权证,可采资源价值数亿元,全部为卫宪法承包期间投入产生的回报。然而也就是从这一年开始,几年前的转制搁置却开始给他和他的企业带来根本性的毁灭。

从亿万富翁到亡命天涯

2006年11月23日,身在外地的卫宪法突然接到一个电话,被要求赶回县里,参加对煅烧厂终止承包合同并进行清产核资的会议。

对于这一过程,卫宪法在接受检方询问时有着详尽描述:我到了县政府会议室,会议已经结束了……潘长青(时任平陆县分管民政工作副县长,清产核资领导组组长-记者注)对我说,清产核资的决定已经公告,不能改变,厂子必须交回,合同必须终止。并翻着他手中拿着的文件后几页说,如果你不配合,就要采取强制措施。

此前有媒体报道称:当时卫宪法和潘长青发生了权大还是法大的争执,潘长青说,在平陆就是权大,不信你试一试,这厂你非交不行。

当晚,卫宪法被逼迫在终止承包的合同协议上签字,随后为了防止其不配合清产核资工作,时任平陆县民政局局长赵科省安排该局时任副局长杨建勇,将卫宪法非法拘禁于三门峡,几天后又转在平陆县宾馆,先后非法拘禁长达一月有余。

在卫宪法被非法拘禁期间,平陆县铝矾土煅烧福利厂被强行清产核资。2007年4月13日,潘长青主持召开政府联席会议,确定终止卫宪法对煅烧厂的承包合同。21日,平陆县民政局发文,免去卫宪法在煅烧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5月18日,平陆县民政局再次发文,任命平陆县齐力矿业有限公司法人贠自林为煅烧厂厂长、法人代表,煅烧厂由齐力公司代管。

而2006年,平陆县清产核资组强行终止卫宪法承包合同的其中一个理由则是卫宪法把企业转包给齐力公司,造成煅烧厂经营十分混乱。

2008年12月,平陆县政府决定将卫宪法原承包的企业改制。2009年11月8日,齐力公司将该企业改制为平陆县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平陆县民政局以零值转让价款将煅烧厂永久转让给新盛公司,这其中包括现价值数亿元的5座黏土矿。

新盛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法定代表人为贠自林。有消息称,不论是齐力公司还是新盛公司,其实际控制人都是贠自林的儿子--时任平陆县水利局办公室主任贠岩峰。目前贠岩峰因虚假出资罪已被逮捕,但据此前的媒体报道,贠目前已被取保候审。

一夜之间被扫地出门,倾家荡产的卫宪法开始了他的上访之路,几年来多次到运城、太原、北京的信访和纪检部门上访举报,但期间也遭遇到了各种危险。他在微博中说,2006年到现在,我没睡过几个好觉。公园的树丛中、没有窗户的小旅馆我都躲藏过,冬天在树洞、仓库下盖着报纸抵御寒风。夏天,在24小时店呆过,实在困得不行就趴桌旁睡。有一天夜里,实在没地方敢去就躲在野外的山包包里。

但卫宪法并没有灰心,这一次,他将希望寄托到了微博。

一条织了四天的围脖

今年12月4日,第12个全国法制宣传日那天,卫宪法开通了微博,他准备讲讲我的故事。

卫宪法的代理律师潘茂华说,中央电视台关于微博63小时秒翻正厅级高官的报道激起卫宪法这位技术主义者内心深处本能的好奇心与求知欲。卫宪法觉得以他对技术的悟性一定能够让微博成为他加速翻身的武器。并且,亡命天涯的6年时间,给了他太多的素材可以讲述一系列精彩的故事。既然别人可以63小时用微博秒翻正厅级干部,退一万步来说,他的微博总是可以在63天拿下贠岩峰这样一个股级干部。更何况,长期的孤寂让这位饱经风桑的老人有一种强烈的表达欲望。

在卫宪法开通微博的短短4天时间里,他只发了12条博文,却拥有13余万粉丝。12月5日,在他发出的博文中有一条这样写道:2011年10月,签发抢矿文件的时任常务副县长赵建新被双规,他老婆也被关了起来,我看到了一线曙光。数日后,双规被解除。不到一个月,赵建新再次被双规。几天后,12月10日,赵建新在双规期间离奇死亡,案件停滞不前。

这条博文发出的第二天,卫宪法在北京的租住处即遭到陌生人的闯入。

潘茂华律师说,卫宪法开通微博陈述冤情以来被一路追杀,三天换两个宾馆,有神秘陌生人两番成功闯入。

尽管此前关于卫宪法的遭遇在国内各大媒体多有报道,但卫宪法开通微博自述经过,揭露黑幕,无疑更具杀伤力。

潘茂华说,卫宪法曾和自己说起过,关于赵建新的故事他还打算写这样一条博文:明天是赵建新的周年忌日,平陆官方讣告宣布赵建新是'逝世';按照平陆县委宣传部的口径,他的离奇死亡是自杀;按照运城市纪检委的通报,赵建新死亡期间因铝矾土厂改制收受贿赂被双规接受调查。赵建新因受贿畏罪逝世?多大点事要去死?不会是被灭口吧?没什么比丢了命更可怜。人死不结仇,可怜了孤儿寡母,可是有些人却用赵建新的尸骨来铺自己的富贵平安路。如果赵建新有罪,罪不至死。如果赵建新无罪,就应该还他一个公道。

有消息称,在贠岩峰控制的新盛公司获得煅烧厂5座黏土矿的过程中,时任常务副县长的赵建新曾在多份文件上签字,并被指有利益关联。2011年底,赵建新被调查并自杀后,新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平陆县水利局副局长贠岩峰也因虚假出资罪被逮捕。

这只是卫宪法在微博中试图提出的一个疑问,事实上,他无疑有更多的疑问要提。

譬如,2006年,煅烧厂被清产核资时,卫宪法以私企名义办理,后为了办手续方便登记在煅烧厂名下的5座黏土矿被认定是煅烧厂的附属分支机构,一并收归平陆县民政局所有。但到2009年煅烧厂改制,平陆县民政局将其转让给新盛公司时,清产核资领导组做出的煅烧厂负债情况则称:截至2009年2月28日煅烧厂企业净资产为负4111余万元,而对这5座价值达数亿元的黏土矿并未作价评估,煅烧厂也因此被零元转让。

与此同时,新盛公司在取得原煅烧厂全部资产后,并未在原厂进行煅烧深加工生产,而是挖掘贩卖黏土矿,目前原厂房设备已经基本废弃,其中一座矿山也已作价2400万元变卖。如果煅烧厂属卫宪法所有,零元转让行为无疑违法,即使该企业不属卫宪法所有,这种行为是否涉嫌侵吞国有资产?

不仅如此,2010年10月29日,夏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卫宪法被非法拘禁一案,今年5月,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赵科省、杨建勇犯非法拘禁罪,但免于刑事处罚。而作为时任清产核资领导组组长的潘长青却并未被追责。同时身为公务员的贠岩峰出资办企业,被司法机关以虚假出资罪逮捕,如今却能够取保候审……凡此种种,都是卫宪法无法理解,也无力解答的,他希望通过一个更广大的平台,获得更多人的关注,进而还原一个更彻底的真相。

于是,他开通了微博。然而,他也再一次将自己置身于险境。

等待戈多

12月6日,一名操运城口音的男子突然闯入卫宪法在北京居住的一家宾馆的房间,看到房间里还有他人后借故离开。这一变故让卫宪法意识到了某种危险。

在当天的微博中,卫宪法连发3条博文,描述自己的危险处境,其中一条说,如果我的微博有24个小时没有更新,可能我就见不到大家了。我还是很害怕,但我没有办法,从2006年到现在,我已经遇过好几次这样的事情了。

随后,卫宪法在朋友协助下离开这家宾馆,辗转入住一家部队招待所,但是,他的这种预感仍然在一步步地成为现实。8日下午,卫宪法与外界通的最后一个电话是,告诉他的亲戚,自己放在房间的包不见了。随后,他的手机再也无法打通。宾馆的监控录像显示,当日下午的15时50分左右,有一名蓝衣人从容地走进了他的房间。

卫宪法的儿子卫相宇告诉记者,因为忍受不了整日担惊受怕的日子,自己的母亲和父亲离婚了,自己的妻子也和他离婚了。几年来,父亲为了告状,东躲西藏,换了100多张电话卡,但基本上都能联系到,而这一次已经几天联系不到父亲了,所有亲戚朋友也都联系不到他,目前他们已经向当地警方报案。

12月8日,卫宪法更新的最后一条博文是:我想加个V,但加不了。我是个流浪汉,没单位开介绍信。只有这张身份证。它来得不容易。本来办证最长3个月就够了,但我足足等了9个月。

这一次,卫宪法需要等待多久,我们不得而知……(中国网/中华工商时报) 山西省平陆县亿万富翁亿万资产零元转让事件调查

山西省平陆县,地处山西省南端,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在夏朝和周朝时,被称为虞国,平陆境内,地质构造复杂,矿藏丰富,现已探明的矿产资源种类达26种,总储量达20亿吨以上。尤其是煤、铝、铁、硫、石膏、硅铜、大理石等储量大、品位高、易开采。

60多年前,中学语文课本上的《为了六十一个阶级弟兄》的故事,就发生在这里。60多年后,“山西亿万富翁遭非法拘禁 亿元资产被零元转让”一事,又一次让这个县城站在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处。

百度百科显示:卫宪法,山西省平陆县人,铝矾土煅烧技术专家。1989年,卫宪法承包了经营不景气的煅烧厂,合同约定期满增值部分归卫宪法所有。1998年,官方确定该厂为私企。但因卫宪法不愿掏被官员讹诈的200万元,而未能及时变更企业性质。

在卫宪法拥有数亿资产的企业后,贠岩峰(员岩峰)等操纵部分基层腐败干部,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非法拘禁卫宪法、强行收缴企业全部资产,并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贠岩峰。随后卫宪法开始奔走在运城、太原、北京,四处投告。在中纪委、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委及政府严令督办下,非法拘禁案有了突破性进展,三名官员中的两名被判罪名成立。运城市纪检委高度重视零元转让案,成立专案组,一月内先后两次双规了时任常务副县长赵建新。但就在这关键时刻,赵建新离奇自杀,线索断裂。

2012年12月4日,第12个全国法制宣传日,深受微博63小时秒杀正厅级高官报道鼓舞的卫宪法开通了微博,在微博上陈述冤屈。

2012年12月08日,有位神秘蓝衣人进入卫宪法的房间,之后,卫宪法神秘失踪,生死不明。

一场离奇的经历,一段血泪的控诉,卫宪法的经历一经媒体披露,即在网上博得了无数人的眼球,很多人在对此卫宪法的经历报以同情之余,也在寻求真相到底是什么?

近日,《法制日报》记者远赴山西省平陆县,就该事件展开了深入调查,却发现,此事别有洞天。

法制网记者 马岳君

亿万富翁还是负债累累?

赶到到平陆,已过腊八,街上的人们已开始准备置办各种年货了。

与热闹的县城相比,位于县城以东30多公里外的平陆县铝矾土煅烧福利厂,却是一副萧索荒凉的景象,也许只有荒芜的厂房、生锈的设备,才会记得厂子曾经的辉煌。

谁是真正的承包人?

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是1986年11月13日平陆县计划委员会《关于成立“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的通知》(平计工(1986)第64号)批准建立的,成立之初是由平陆县民政局拨款和原曹川乡(后改为镇)民政办筹资负责开办,工商登记为集体企业。

1989年1月,乡民政办与煅烧厂职工卫宪法签订《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利润承包合同》,

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合同主体:“发包单位:曹川乡民政办 简称甲方,承包单位:本厂卫宪法 简称乙方”,

主要条款:“一、甲方提供煅烧炉两座,场地15.96亩,房屋六间,价值7.9万元。二、乙方对甲方所提供的财产,在承包期内保本保值。三、承包期限为八年(1989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13日)。五、每年上交纯利润4.3万元,分两次交清。每年五月底前交1.5万元,次年元月十五日前交2.8万元。八、合同期满增值部份(原文如此,应为‘分’)归乙方所有。”

落款:“甲方单位:曹川乡民政办(章),代表人:梁贵发(签字),乙方单位: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代表人:卫宪法(签字)。”

1989年7月15日,平陆县民政局下发了《平陆县民政局关于卫宪法同志任职的通知》,卫宪法被任命为该厂厂长。

对于承包合同,一份由中国政法大学应松年、赵旭东、李永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等教授们出具的《法律咨询论证意见书》(下文简称论证书一)中认为“《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利润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在合同履行期满时,曹川乡民政办只对煅烧厂保值部分享有收益权,所有的增值部分全部归卫宪法所有。”

与此同时,另一份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刘凯湘、清华大学法学院施天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刘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梅夏英、黄勇等教授们出具的《法律咨询论证意见书》(下文简称论证书二)则认为:“《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利润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主体双方是曹川乡民政办和煅烧厂,财产增值部分应当是煅烧厂的法人财产。实际经营者(指卫宪法)作为承包方的代表不能侵犯企业法人财产权。”

记者随即查阅了相关资料,198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承包经营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企业经营者的年收入,视完成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至3倍,贡献突出的,还可适当高一些。”

不过,卫宪法依旧认为,自己就是承包人,厂子的增值部分就应该是属于他的,不但如此,平陆县里很多人也是这么认为的,包括县民政局的人。

卫宪法是不是亿万富翁?

谁是承包人的问题,可以先放置一边,因为,如果不是卫宪法,此事件就没有调查讨论的必要了,就先假定是卫宪法。

下面就要来弄清楚第二个问题:卫宪法究竟是不是亿万富翁呢?换句话说,煅烧厂究竟又值多少钱呢?

按照前期的一些报道和卫宪法的说法,到2006年,煅烧厂资产已经过亿,后被政府强行无偿收走。

然而在采访中,当地政府却表示,截止2006年,煅烧厂已经严重资不抵债。

时任煅烧厂供应科科长,在厂子工作了六七年的郑广秀对记者说:“煅烧厂的效益当时确实很不景气,厂子也欠了很多债,工人的工资、原料的运费都支付不了。而卫宪法长期不在厂子里,说是出去搞融资去了,其实是出去躲债去了。”

看到厂子效益实在不景气,郑广秀最终选择了跳槽。

然而,时任煅烧厂副厂长的蒋文江,在之前接受其他媒体采访时,却有着另一份说辞,“虽然老卫经常外出看病,银行的贷款也快到期了,但厂里的生产经营状况很好,资金也很充足。”

“蒋文江是卫宪法的亲妹夫。”对此,郑广秀这样告诉记者。

记者随后查阅了煅烧厂近几年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平陆县工商局的一位老同志告诉记者,要看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里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首先要明确几个简单的财务概念,“资产”、“负债”、“净资产(又叫所有者权益)”、“利润与亏损”,“简单地说,资产就是企业一共有多少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负债就是外面欠了多少钱,净资产就是资产减去负债,即企业值多少钱,如果净资产为负,就是所谓的资不抵债;利润与亏损就是当年赚了多少钱或者赔了多少钱。”

报告书显示:1994年,利润11.9万元;1995年,利润6.48万元;1996年,亏损7.3万元;1997年,亏损为11.04万元;1998年,亏损8万元;1999年,亏损8万元;2000年,亏损1.1万元;2001年,亏损152万元;2002年,利润10万元;2003年,资产总额2130万元,负债1494万元,净资产总额636万元,亏损额43万元。(2004、2005年煅烧厂未进行年检,营业执照工商部门给出的理由是当时找不到卫宪法。2006年,卫宪法将煅烧厂转承包给齐力公司(即卫宪法后来状告的员岩峰的公司)后,齐力公司进行了补申报,本文在此未采用)。

从这份年检报告中,可以看到,从96年以后,煅烧厂就是亏多盈少,净资产到2003年底也就只有几百万。

2006年,平陆县煅烧厂清产核资组给出的结论更让人瞠目结舌:截止2006年年底,煅烧厂资产总额为22067242元,企业负债高达4300多万,净资产为—1900多万。这其中还未包括齐力公司提出的3000万债权债务纠纷(工作组当时意见,齐力公司的债权待经司法程序确定债权具体数额后,再另行处理)。

据了解,2006年11月27日,清算组通过平陆电视台向社会发布公告,对平陆铝矾土煅烧厂进行债权申报核实,从11月28日至12月4日,提出申报的共355家,值得注意的是,这其中大部分债权,有煅烧厂出具的借条,但却没有入账,4000多万的债务,煅烧厂账面上只有900多万。

从附录的债权明细中,记者看到,借款种类包含借款、贷款、押金、工资、土地租赁费、饭费等各个方面,数目最大的为平陆农行的申报数1700多万元,账上却只有360万元,数目最小的为一名叫庄学荣申报的工资60元。

之后,审计部门对煅烧厂的财务审计出了11项问题,其中金额最大的一项就是,农行贷款800万元的资金去向,企业银行存款账面未体现。

“审计结果出来后,卫宪法就又找不见了,煅烧厂的账本也不见了,”一位参与当年清产核资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当时,平陆公安局曾对此立过案,后来不知为何又不了了之。

粘土矿权归属归谁

既然煅烧厂净资产,为什么卫宪法会称自己坐拥亿万资产呢?卫宪法表示,煅烧厂名下还有五个粘土矿,但是,2006年资产核资时,未对此采矿权进行评估。

卫宪法之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承包煅烧厂后,先后以曹川镇柏崖低耐火粘土矿、曹川镇郝刘庄耐火粘土矿、曹川镇曹河耐火粘土矿、曹川镇朝阳坡耐火粘土矿、曹川镇冯家底耐火粘土矿的名义办了5个采矿证,五个矿区总面积2.6278平方公里,保有铝矿石总储量达300.03万吨(当时,以粘土矿的名义采集铝矿石,在平陆当地很普遍,2008年,山西省一次非煤资源整合已将此事纠正),按照现在的铝矿石价格,几个粘土矿总价值早已达到数亿。

卫宪法说,采矿证在他承包时,是没有的,这是他以私企名义办理,后“为了办手续方便才登记在煅烧厂名下”的,属于煅烧厂的增值部分,应该归他所有。

有人曾对此事打了比方,“老卫承包煅烧厂就好比一个人租房子,他租的时候房子里只有一张床,后来老卫自己掏钱添置了家具被子,你不让他租房子的时候,不能把人家的家具被子也要走吧。”

对此,《论证书一》也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承包经营增值部分均属于为(应为卫,原文如此)宪法所有,卫宪法取得的采矿权当然也属于卫宪法所有。”

事情的真相是否真的如此呢?

2011年11月17日,运城市纪检委对此事立案调查后,运城市国土部门给运城市纪委的一份《关于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下属五座矿山采矿权权属问题的核查报告》中这样写到:“九十年代初,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刚起步,无证开采现象较为普遍。平陆县煅烧厂成立后,生产范围是开采曹川地区境内铝矿石,自采矿石,自己煅烧,实际上也是一种无证开采行为。八十年代后期,国家强调规范程序,有序开采,开始实施采矿许可证制度。但因私挖滥采问题由来已久,在具体工作中,大多采取‘先上车,后买票’的方式,逐步规范矿产资源开采顺序。在此背景下,1990年至1997年,平陆县煅烧厂先后取得五座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总生产规模每年8.5万吨,保有总储量300.03万吨。”

运城市国土部门得出的结论是,“五座矿山的采矿权应属于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集体所有。”理由一:“从登记情况看,五座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申请单位均为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申请登记表使用的均是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申请登记表;采矿权人为平陆县铝矾土煅烧厂。”理由二:“法律上,国家在1998年以前,法律规定的采矿权取得方式是国有或者集体企业通过审批,无偿获得,不允许个体开采“国家不开采的小矿床”,直到1998年《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后,才允许个体性质的企业办理小矿床采矿证。”理由三:“从储量上看,按照有关规定,五座矿山不属于零星分散的矿产,只有集体企业才可以取得如归规模的采矿权。”

一位从事矿山开采工作的朋友向记者进一步解释说,2006年煅烧厂的采矿许可证与如今交过资源价款获得的采矿证不同,主要特点,一是煅烧厂的采矿许可证是无偿获得的,二是这种许可不是把整个矿山都许可给了采矿者,而是每年许可了一个开采量上限,可以少了,但不能多了,三是这种许可是有时间限制的,一般是两到三年,到期后,被许可人可向国土部门提出延续,能不能继续被许可,要视情况而定。

“简单一句话,”这位朋友说,“煅烧厂获得的,就是一个一年可以开采8.5万吨铝矿的一项权利,而按照当时的铝价,全开采出来,一年也就是几百万的毛利。”

于是,有人也打了个比方,“老卫租了房子,通过装修、购买家具,让房子增值了,增值部分应该是他的,但是,房子的地皮因为国家政策涨价了,不能算是他的吧?”

同时,《论证书二》中,则有这样的表述:“煅烧厂改制前其所取得的采矿许可权,仅仅是一种行政许可,不具有‘用益物权’的性质,不能进行转让,所以该等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进行评估。”

查阅了煅烧厂近几年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平陆县工商局的一位老同志告诉说,要看懂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里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首先要明确几个简单的财务概念,“资产”、“负债”、“净资产(又叫所有者权益)”、“利润与亏损”,“简单地说,资产就是企业一共有多少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负债就是外面欠了多少钱,净资产就是资产减去负债,即企业值多少钱,如果净资产为负,就是所谓的资不抵债;利润与亏损就是当年赚了多少钱或者赔了多少钱。”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实力强不强

 你想成为一个国际法领域的大律师,代表跨国的大型企业,在诉讼、仲裁和谈判中与欧美律师同台对垒吗?你想进入我国大型涉外企业、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法务部或管理层,代表这些企业同其贸易伙伴谈判、签约、磋商和介入争端解决的程序吗?你想进入像商务部这样的国家机关,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样的争端解决机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这样的的审判机关,成为我国涉外法律事务的管理人、协调人或争端解决人吗?你想凭借3年的研究生生涯在法律、英语和外经贸知识方面打下的坚实基础,进入美国排名前十的法学院继续深造,成为顶尖的国际法律精英吗?这些向往和憧憬,通过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3年的勤奋学习,或在这里的研究生阶段的继续深造,都可能成为现实。这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就是培养这类法律精英人物的摇篮。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法系,成立于1984年;经过20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成为学科体系设置完整、国际法专业特色鲜明、学术和教学水平均堪称一流的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该院设有完整的本科、硕士、博士课程体系,拥有国际法、民商法两个博士点和法学硕士一级学科点,并设有国际法学博士后流动站。2002年,其国际法学专业被批准为国家级重点学科;2006年,其民商法学专业被评为北京市重点学科;2007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法学国际化人才培养”项目成为教育部第一批特色专业建设点。此外,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还是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的常设机构所在地。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拥有一支高水平的师资队伍。执行院长王军教授现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6届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博士生导师。沈四宝教授曾担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3、4、5届法学学科评议组成员,现任教育部社会科学委员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会长、博士生导师,于2006年被教育部评为国家级教学名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还有一大批在科研方面硕果累累,能将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且精通专业外语的中青年著名学者和博士生导师,包括李玫教授、孙利教授、黄勇教授、王晓川教授、丁丁教授、鲍禄教授、石静霞教授、冀宗儒教授、苏号朋教授、梅夏英教授等,还有包括著名的高西庆教授、焦津洪教授在内的许多兼职教授。近年来,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还聘请了众多来自国外著名法学院和外国著名律师事务所的知名人士担任客座教授。

20多年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一直以独特的专业特色,通晓东西和适应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需要专业知识结构而著称。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强调学生的知识结构的合理性,注重培养其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敬业精神,强调所培养的学生须具有“三会”本领,即:精通法学专业理论和技能;掌握国际经济贸易知识;熟练运用专业外语。这正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培养出的人才能够适应今天的人才市场需要,一次性毕业分配成功率极高的奥秘之所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始终把培养大学生的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敬业精神放在首位,在北京不断扩展实习基地,为学生创造了越来越多的实习机会。例如,我国最大的和涉外业务最多的律师事务所??金杜律师事务所,每年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许多学生去那里实习;以国际仲裁代理为突出特长的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是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最早建立的实习基地;商务部条法司、反垄断局和公平贸易局等机关,近年来不仅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去那里实习,而且让他们参加到国际经贸政策研究的工作中去;国际顶尖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如美国的美迈斯所、仲达所、普衡所,英国的高伟绅所、安理所等,都非常欢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学生去那里实习,与此同时,它们都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设有奖学金或向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学生提供了其他形式的资助。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的国际学术交流一直保持着旺盛的势头。长期以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同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杜克大学、乔治城大学、威斯康星大学、康涅狄格州大学、劳约拉大学、西东大学的法学院保持着交流关系。目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已经有多名教师在这些法学院获得了学位,还有多名教师在包括耶鲁大学、哈佛大学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在内的美国顶尖大学法学院进修、讲学和攻读学位。从2000年起,美国的法学院每年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举办暑期班。其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选出的优秀学生与来自美国的几十个学生共同学习,在同一个考场中使用相同的试卷考试。这些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还重视留学生教育,培养了大批海外留学生。2002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成功承办了欧盟律师培训项目。

高分求关于知识产权法的论文

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内容摘要: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与规范之中。它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体现了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将该原则确立为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其正当性。该原则具有重要功能,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进行正确分析和定位,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应符合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

关键词: 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正当性/制度创新

知识产权是私权,是民事权利的新型类型之一。知识产权的确认和产生有赖于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在知识产权立法中,遵循着一项重要的方法性原则,即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该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作为私权的知识产权没有同其他一般民事权利那样实行意思自治原则,而是充分地实行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这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显著特点。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仅具有充分的根据,而且具有其正当性。

一、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为了论述方便,本文中“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中的“法”以及“知识产权立法”属于广义上的使用,既包括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内立法,也包括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等)

综观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可以发现,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个共同规律是始终贯穿着知识产权法定的原则。该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点之一,并通过知识产权规范及其制度得到深刻地体现。

(一)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

从一般意义上说,“知识是关于一切新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信息、管理、美感、善德等等具体知识的一般抽象形式”[1]。对于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并没有取得一致的看法。(如郑成思教授认为,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可以包括一切人类智力创作的成果;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部分;详见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8-63页。也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详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4页。)尽管如此,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界定,这已是知识产权立法的共性所在。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予以规定,以此表现一个国家对本国保护知识产权所持的态度以及所确定的不同保护范围,或者用以表现参与缔结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的不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所持的共同态度或者确认的共同标准。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的内涵和类型法定,即一国国内或者国际上的知识产权内涵和类型都由知识产权立法予以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知识产权的内涵,也不得自行创设知识产权的类型。

(二)知识产权关系的构成法定

知识产权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知识产权立法,无论是采用国际公约、条约的形式,还是采用国内立法的法典法形式(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单行法形式(如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对构成知识产权关系的三要素都会予以明确规定。具体来说:其一,知识产权的主体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一般都对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资格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不是一切民事主体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一般说来(尤其是对知识产权的原始主体而言),只有实施智力劳动并取得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体,才能成为享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其二,知识产权的客体法定。一定时期内存在于社会中的知识产品类型及其总量极其繁多,但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品都能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之内。为此,就需要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予以选择,划定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其三,知识产权的内容法定。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两方面。但具体说来,知识产权立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了其各自不同的内容。

(三)知识产权的利用、使用、限制和转让等法定

首先,知识产权立法的价值在于推动知识或者智力成果的利用、使用,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增进社会财富的增长。为此,其对促进和推动各种知识和智力成果的高效率利用和使用做出了周全的规定;其次,知识产权立法在赋予知识产权主体以知识产权的同时,也基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而对知识产权给予不同方面的法定限制。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限制;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强制许可(包括防止专利权滥用的强制许可、为公共利益目的的强制许可、交叉强制许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行为的情形等限制。再次,为了实现国家对知识产权的干预和管理,维护经济秩序的安全、有序和高效,知识产权立法对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转让条件、程序都予以规定。

(四)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法定

其一,知识产权的受保护条件和程序法定。并不是一切知识或者知识产品都能够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对其所保护的知识或者知识产品的类型和范围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知识产品只有符合法定保护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时,才能获得知识产权立法的保护。其二,知识产权受保护的地域范围法定。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一般规定,在一国赋予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领域内受该国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对超出该国领域范围的知识产品不予保护,并由此形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条约的规定,则是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法定的例外。其三,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法定。知识产权立法对各种受保护的知识产品都规定了特定的保护期限。对于在法定保护期限内的知识产权给予保护,而对于超过法定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不给予保护。其四,知识产权的救济制度法定。知识产权立法为了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保护知识产权制度做出了充分规定。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类型法定、侵犯知识产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责任类型法定、不同类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承担方式法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额法定,等等。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贯穿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始终,贯穿于知识产权的所有制度和规范之中。可以说,在民事权利体系中,没有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像知识产权这样能够将权利法定原则体现得如此彻底,运用得如此充分。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已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特色之一,并成为其重要的方法性原则。由此也使其确立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成为必要。

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正当性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是知识产权制度本身的基本原则,又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方法性原则。所谓方法性原则,即为了科学、完整地表述知识产权立法内容而采用的方法或者技巧的原则。方法性原则不仅涉及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本身,而且涉及知识产权的立法技术,是准确表述知识产权制度内容而采用的必不可少的立法方法,是一种对知识产品以法定方式予以赋权的方法。知识产权立法之所以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基于实现对知识产品保护的需要,具有其充分的根据和正当性。

(一)知识产品“天然”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其一,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知识产品是一种知识形态的精神产品,其存在不表现为一定的外在形体,不占有一定的空间。由此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天然”非排他性。人们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不是一种实在而具体的控制”[2],即不是一种事实上的实际控制。一项知识产品“可以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被他们共同使用。知识产品一旦传播,即可能为第三人通过非法途径所‘占有’”[3]。法律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条件之一是该权利客体应具有排他性。权利客体只有具有了排他性,才能确保权利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和支配该权利,实现自己的利益,并排除他人的不法侵犯。在知识产品不具有“天然”排他性的情况下,要实现对知识产品的法律保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以法律排他性,即依靠法律的强制性而使知识产品具有排他性。正是从此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对一部分知识财富有权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4]。

其二,知识产品具有源自其无形性的利益界限模糊性。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导致难以确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进而使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无法实现其利益,无法依靠自身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知识产品的无形性决定了“它的保护范围无法依其本身来确定,而要求相关法律给予特别的规定。在限定的保护范围内,权利人对自己的知识产品可以行使各种专有权利”[5]。因此,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明确界定知识产品的利益界限,即它“是由立法者人为界定的一个无形的利益边界”[6],“是由法律强行为权利人划出一道无形的边界”[7],为知识产权的创造人实现其利益提供条件,并依此确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范围,防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知识产品的社会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进行保护的必要条件是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知识产品具有源自于知识的外部性或者公共性。“知识的外部性就是私人所生产的知识成果,容易扩散或者溢出进入社会公共领域,成为社会所公有的知识的性质。知识的外部正效果能够给知识的非产权所有者带来巨大的潜在利益”[8],知识的外部性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外部性。而知识产品具有的外部性,决定了“通过私人手段很难控制,即具有难以控制的特性”[9]。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克服知识产品的外部性弊端,赋予知识产品以私人性,以法律形式赋予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或者相关的特定主体享有对于知识产品的垄断性权利或者享有基于知识产品而垄断市场资源的权利,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

(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赋予知识产品以财产属性或商品属性所必需的

一种标的要成为一种财产,一种利益或者权利要成为一种财产权,应具备有用性、稀缺性和可界定性三个条件。[10]而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三个条件都须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予以赋予。其一,知识产品的有用性须由法律加以确认。一般说来,知识产品对其创造人、对他人具有价值性和可使用性,但为了更加体现出他人对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尊重,仍需由法律对知识产品的有用性加以强调;其二,知识产品的稀缺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品本来具有源自于其非消耗性的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的非消耗性,即知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不具有物质损耗性,不会因使用而被消耗,“被消耗掉的只是其载体”[11],知识产品“永远不会因为不断使用而减少,反而会越来越完善,越积累越多,是永恒资源”[12]。“知识产品一旦被生产出来后,也就不存在稀缺性了。”[13]因此,知识产品本身不具有天然的非稀缺性。知识产品这种非稀缺性的客观存在导致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本人无法实现对知识产品的充分利用和自我保护。为此,只能依靠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具有“依赖于人工的、自我创造的稀缺”[14]性,以实现对知识产品的保护。其三,知识产品的可界定性须由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在于使知识产品具有可界定性,成为人们可以拥有、愿意拥有的财产。”[15]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赋予知识产品成为财产的必备条件,进而使知识产权具备了成为财产权的必备条件。

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功能

确立知识产权法定成为知识产权立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

(一)有利于实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战略

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鼓励人们进行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创新,增长社会财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同时,我国应从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战略意义,对此,我国已于2005年6月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基于此,应通过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将一切有利于实现上述目的和战略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法律制度而获得普遍遵守的效力,并以此推动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现。

(二)更加强化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重要作用

知识产品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品的创造人自己难于依靠自身的力量和能力实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只能依赖于国家的保护,即知识产权的保护对国家有着极强的依赖性。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表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取决于国家的意志和政策,知识产权制度中蕴含着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取向和政策倾斜。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居于核心地位。国家有效的扶持、鼓励措施有利于提高我国知识产权的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国家的强制力能够为之提供坚强的后盾。因此,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更加充分发挥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制度创新中的重要作用,从而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最大效益。

(三)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知识是资源、是资本、是财富。”[16]知识产品同时又是知识商品,“知识产权是指知识商品的产权”[17]。“知识经济的精髓在于把知识变成财富。”[18]知识产权作为商品,只有转化为产业,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因为知识的价值和知识的经济效益都反应在知识产业上”[19]。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赋予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享有排他性的使用、生产和经营的垄断权,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提供周全的保护,从而增强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充分利用、使用知识产品的积极性,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商品转化率,进而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

(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利益关系

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对知识产品所享有的垄断权。但是,若对知识产权实行绝对化的保护,就可能会影响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为此,就应寻求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点。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能够恰当划清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合理界限,划清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范围界限和时间界限。即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赋予知识产权人专有的、排他性权利,为权利人实现其个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而在法定范围和期限之外,知识产权人不再享有专有性权利,可由国家和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共享权利,并借此兼顾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有利于解决或缓解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矛盾

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矛盾,比如知识产权的垄断使用与公共利用之间的矛盾、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限制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信息的公开和保密之间的矛盾、知识产品的社会性与专有性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矛盾的解决和协调,有赖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为不同法律主体配置均衡性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设计出能够消除或者缓解各种矛盾的知识产权制度。

四、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

知识经济是一场巨变的社会革命。它不仅要求不断地进行知识创新,因为“创新是知识价值的核心,创新越是高,知识价值也越高”[20],而且要求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的主要支柱,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识经济的社会”[21]。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此使得知识产权制度面临着越来越多、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只有不断地进行知识产权制度的创新,实现其与知识经济发展的与时俱进,才能使之适应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通过对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的分析和论证,能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提供有益的启示:

(一)应选取适当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是依靠不同的立法模式得以贯彻和实现的。该原则并不片面强调只采用某一单一立法模式确立知识产权制度。为了更好地贯彻该原则,我国应根据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需要,选择适宜的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非常丰富,涉及范围广泛,其中既有实体性内容,又有程序性内容;既有私法性内容,又有公法性内容;既有国内法内容,又有国际法内容。为了准确表达知识产权立法的内容,设计出科学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权立法应采取适宜的立法模式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我国民法通则设立了专节对知识产权做了列举式、概括式规定,并根据不同知识产权的类型分别制定了若干知识产权单行法,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制度内容予以规定。此外,我国已加入了若干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国际条约,进一步扩展和充实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内容。如何处理和链接民法通则、单行法、国际公约和条约等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之间关系,颇值研究。我国目前正在进行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民法典草案中是否应规定知识产权制度?如何设计其内容?学者们正在讨论和定位。若在民法典中规定知识产权制度,民法典与单行法、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关系如何协调,也需对其科学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

(二)应不断创设和确认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

知识产权以知识产品为客体,知识产权是法律对知识产品确认和确权的结果。对新型知识产品的确认,就意味着知识产权新权利类型的增加和更新。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知识经济的深刻变革,知识产品的新类型必将不断产生和涌现。为了更好调动知识产品创造人的积极性、创造性,为了更好地发挥知识产品在知识经济中的作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应通过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及时调整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认和增加知识产权的新权利类型,如商品化权、基因与转基因专利权、创意权等。[22]即实行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既要遵循法定的内容,又不宜将该原则僵化,更不能过分强调“知识产权法定”而封闭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和权利体系。

(三)知识产权制度应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要求并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

知识经济时代具有知识经济化的特点。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应符合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而且更应适应知识经济的要求。首先,应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强化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的精神和理念,提升知识财富和知识财产权在财产权体系中的地位。其次,应全面规定和充实知识财产权制度。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知识财产权的内容较薄弱,为此,应予以强化。再次,应确立以知识产权的利用为核心的制度体系,强化和提高知识产权的利用效率,实现知识产权立法的重心由注重知识产权的静态保护转向注重知识产权的动态利用保护的转变。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财产法的发展历史启示我们,财产法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个从注重财产的静态所有到注重财产动态利用的转变。在现代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制度也应更加注重和提高知识产品的利用效率。

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知识产权属于新的民事权利类型,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特征。“相对于以保护物质(能量)的归属和流转为主干的传统民事权利原则理念、规范体系而言,知识产权有着太多的特殊性。”[23]传统民法设计的保护物权、债权、继承权、人身权的制度和规则,不能完全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我国应创造和构筑符合知识产权特征和保护规律的特殊规则。首先,应更加全面地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内容,及时克服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欠缺和不足。其次,应恰当地确认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针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分别规定长短不同的保护期限。也就是说,应结合具体情况,使所确定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既不能过短,也不易过长,而是长短适中。再次,应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制度,如应完善知识产权的法定赔偿制度,使之更加公平、合理,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后,应探求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推广知识产权保护的成功经验。知识产权立法应及时吸收通过总结知识经济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践而归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律,将凝聚着知识产权保护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内容及时、全面地规定于立法中而加以推广。

(四)知识产权制度应符合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趋势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和创新,不仅应符合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原则和国际惯例,而且应吸收其他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成功经验,寻求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中的共同规律和共同规则,尽可能消除由于不同国家知识产权立法的差别性而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造成的障碍,实现与其他国家的相互合作、相互配合,进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一体化。

注释:

[1]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p7.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p13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p13.

[4]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58.

[5]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p165.

[6]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00.

[7]梅夏英.财产权构造的基础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p187.

[8]夏先良.知识论[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p36.

[9]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188.

[10]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47-55.

[11]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77.

[12]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77.

[13]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210

[14]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p211.

[15]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p17.

[16]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3.

[17]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97.

[18]齐建国,等.知识经济与管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p243.

[19]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273.

[20]秦言.知识经济时代[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p6.

[21]郑胜利.知识产权法定主义[A].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p66.

[22]易继明.知识产权的观念:类型化及法律运用[J].法学研究,2005,(3).

[23]郑成思.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P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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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忠龙. 工资优先权的经济法学分析[D]. 湘潭大学,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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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伍奕平. 我国劳动债权清偿顺位研究[D]. 湖南师范大学, 2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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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林琳. 法律价值的冲突与选择[J]. 安徽文学(下半月), 2009,(05) .

[6]张辉. 跨国公司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J].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02) .

[7]杨磊,黄家镇,魏俊兵. 刍议公司民主与财产权的保护——回顾郑百文重组案的若干启示[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3,(06) .

[8]崔辉. 论行政补偿基本原则的重构[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09,(03) .

[9]焦明晶. 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分析及立法设计[J]. 白城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 .

[10]范愉. 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J]. 北大法律评论, 1998,(01) .

>>更多 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共找到 157 条

[1]孙笑侠. 程序的法理[D].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00 .

[2]孙东雅. 民事优先权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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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卓. 教育资源配置问题的理论研究[D]. 东北师范大学, 2005 .

[5]王新宇. 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

[6]罗华荣. 农村劳动力流动的权益保护研究[D]. 复旦大学, 2005 .

[7]杨挺. 民办高等学校产权配置法律问题研究[D]. 西南师范大学, 2005 .

[8]姜军. 企业专利战略与核心竞争力的关联研究[D]. 武汉理工大学, 2005 .

[9]陈竹华. 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合理限度[D]. 中国政法大学, 2006 .

[10]胡晓红. 西北民族地区环境资源立法问题研究[D]. 兰州大学, 2006 .

>>更多 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共找到 604 条

[1]童光法.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D]. 郑州大学, 2001 .

[2]段洪波. 论环境权的伦理基础[D]. 合肥工业大学, 2003 .

[3]彭建国. 中、日、美高等教育法几个问题的比较研究[D]. 湖南师范大学, 2001 .

[4]尹超. 从人权的观念到人权的实现[D].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

[5]凌维慈. 论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与公民生存权之保障——以Z村为研究对象[D]. 华东政法学院, 2003 .

[6]张蔚. 合同法领域中的比较过错理念[D].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4 .

[7]王梅. 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方式[D]. 中南林学院, 2004 .

[8]罗慧明. 我国民事优先权的种类及顺位研究[D]. 江西财经大学, 2004 .

[9]李丹丹.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D]. 黑龙江大学, 2004 .

[10]周永. 环境权与环境公益诉讼[D]. 福州大学, 2005 .

>>更多 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共找到 12 条

[1]曾坚. 论信赖保护原则下“公共利益”的界定[A]. 2008年度上海市社会科学界第六届学术年会文集(政治·法律·社会学科卷)[C], 2008 .

[2]杨淑鸿,马慧. 浅议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确立的意义和影响[A]. 2007经济发展与构建和谐陕西论文集[C], 2007 .

[3]刘灿.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权正义[A]. 社会主义经济理论研究集萃——全国高校社会主义经济理论与实践研讨会第21次会议论文(2007)[C], 2007 .

[4]向佐群,范花香. 刍议住院患者的环境权[A]. 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C], 2009 .

[5]石佑启. 私有财产权公法保护之路径选择与制度设计[A]. 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C], 2004 .

[6]胡建淼,邢益精. 关于“公共利益”之探究[A]. 修宪之后的中国行政法——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论文集[C], 2004 .

[7]方世荣,石佑启. 私有财产权保护与行政法发展[A]. 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 2007 .

[8]黄学贤. 公民财产权的行政法保障论纲[A]. 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 2007 .

[9]朱新力,陈无风. 行政法对财产权作用的边际思考——写在《物权法》出台以后[A]. 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 2007 .

[10]石佑启. 物权的平等保护与行政法理念创新[A]. 财产权与行政法保护——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论文集[C],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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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政系本、专科生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一、 经济法类:

1. 试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

2. 企业集团反垄断问题探讨

3. 企业兼并法律问题探讨

4.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税收问题探讨

5. 试论我国自由贸易区立法

6. 浦东新区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问题探讨

7. 浦东开发中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法律问题初探

8. 税收担保问题探讨

9. 反避税的法律对策

10. 出口退税问题探讨

11. 社会保险税问题探讨

12. 证券税收问题探讨

13. 加强证券市场管理法律对策

14. 资产评估立法中相关问题探讨

15. 论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的若干法律问题

16. 涉外土地批租的法律问题初探

17. 试论我国出口加工区立法

18. 建立我国涉外反倾销法律制度探讨

19. 略论经济犯罪案件的查账

20. 论论审计机构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21. 我国养老保险法律制度探讨

22. 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23. 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24. 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25.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26. 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

27. 论建立我国的技术开发区法律对策

28. 商品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9. 期货立法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30. 论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31. 试论反暴利立法的必要性

32. 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33. 房地产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34. 我国投资立法初探

二、商法类:

1. 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管理原则

2. 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3.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

4.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究

5. 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6. 论设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7. 论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8. 论公司内部监督制度

9. 论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0. 论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11. 论公司股份回购制度

12. 论保险的功能

--兼论与侵权损害赔偿功能的比较

13. 论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14. 保险业现金运用法律监督的问题研究

15. 论强制保险制度

16. 保险费管理法律问题初探

17. 论消费保险合同

18. 论信贷合同的担保

19. 股份合作制企业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20. 试析票据制度中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1. 试论我国破产制度的完善

22. 论自然人破产制度

三、民法类�

1.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2.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法律思考

3. 论法人越权行为性质及效力

--评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条

4. 论尸体的法律地位

--兼评我国遗体及其器官捐赠与移植立法

5. 论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

6. 浅析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

7. 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8. 由“借腹生子”所引发的思考

--论民法中的身体权

9. 试论名誉权

--兼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

10. 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11. 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及其价值研究

12. 不动产物权顺位登记及其价值初探

13. 论公信原则及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14. 简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

15. 简论物业管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6. 试论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

17. 添附规则与其相关规则的比较研究

18. 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19. 试论商品房抵押及效力

20. 商品房预售法律问题初探

21. 在建工程抵押若干问题思考

22. 共同抵押及其效力探析

23. 最高额抵押的设定及效力

24. 股份出质的设定及其效力实现

25. 商品房按揭与让与担保制度的比较研究

26. 论代位权的效力:兼评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0条

27. 关于我国代位权与代位权执行制度整合之研究

28. 债权人的撤销权与破产法上撤销权的整合研究

29. 债权人撤销权要件中的善意分析

30. 论保证合同的无效及其责任的承担

31. 试论担保物权与保证的竞合

32. 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效力

33. 浅析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4. 论无权处分合同:兼论《合同法》第51条

35. 合同变更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比较研究

36. 论预期违约责任

--兼谈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37. 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

38. 论可预见性规则及其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39. 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40. 转租的性质及效力思考

41. 浅论租赁权的物权化及其法理依据

42. 浅析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43. 浅议租赁物上增设物的归属

44. 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抵押权分析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45. 浅议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安全保护义务

46. 货物联运合同中的责任承担初探

47. 见义勇为的报酬请求权

--从完善无因管理相关规定谈起

48. 雇主责任浅析

49. 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保险与赔偿

50. 医疗风险防范与损害赔偿的协调

51. 试论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52.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53. 简论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及其效力

54.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55.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56. 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57. 试析违约责任中的可预见规则

58. 论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建

59.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60. 浅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61. 网络音乐著作权问题探析

62. 论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保护

63. 试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64. 略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65. 论发行权穷竭原则

66.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限制制度

67. 网络言论自由及其法律规制

68. 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探析

69. 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四、诉讼法类:

1. 论我国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2. 论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3. 试析民事诉讼的第三人制度

4. “陷阱取证”引发的法律问题探究

5. 审判监督程序利弊谈

6. “小额消费诉讼”的法律问题探析

7. 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保护

8. 民事诉讼保全制度探究

9. 论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10. 地域管辖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11. 举证妨碍问题探讨

12.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13. 浅谈行政听证制度

14. 论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

15. 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

16.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7. 民事诉讼陪审制度改革初探

18. 论民事诉讼中调解程序制度的完善

19. 论遗产继承中的共同诉讼人

20. 民事诉讼中本证与反证辨析

21. 关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若干问题探讨

22. 论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

23. 论我国刑事诉讼庭审制度的改革

24.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

25. 试论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26. 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探究

27. 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制度探讨

28. 沉默权问题研究

29. 试述非法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

五、刑法类:

1. 论特殊主体犯罪

2. 论挪用公款罪

3.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及不足

4. 论罪刑法定原则

5. 商业贿赂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罪之比较

6. 略论正当促销手段与贿赂罪

7. 安乐死问题探究

8. “非法经营罪” 探究

9. 网络犯罪问题探究

10. 新型金融犯罪问题探究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12.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13. 论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

14. 论不作为犯罪

15. 浅谈股票贿赂案犯罪数额的确认问题

16. 论投案自首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

17. 试论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18. 结果犯及其形态探究

19. 浅析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20. 死刑存废问题探究

21. 论我国罚金刑制度的完善

22.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23. 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探究

六、宪法、行政法、法理、法史、国际法类:

1. 试论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影响

2. 浅析中国近代宪政立法

3. 论沈家本修律与中国近代法律制度的建立

4. 试析汉代法律的儒家化

5. 论君权、父权、夫权与中国古代法律

6. 谈无讼与息讼

7.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调适

8. 论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改革

9. 行政执法难成因探究

10. 关于改革和完善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思考

11. 论宪法诉讼制度的构建

12. 我国宪法司法化探析

13. 司法审查制度探究

14. 法律移植问题探讨

15. 论法的时代精神

16. 论国家主权豁免

17. WTO国际争端解决机制探究

18. 试析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

19. 对反倾销立法及其适用的法律思考

20. 论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21. 试论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的方法

22. 论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23. 论我国涉外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

三、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与一物一权主义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突变都会使既有的制度体系受到冲击和挑战,因为绝对所有权分离与裂变而直接受到冲击和挑战的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一物一权原则。在这场变革中,不乏学者挥洒笔墨质疑一物一权原则,认为,一物一权的原始涵义是一物之上只存在一个所有权,因此,自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产生之后,尤其是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产生,在任何一个不动产上都可能存在多个物权,甚至是多个所有权。一物一权原则在历史上也许很必要,但现在已经彻底过时了。而且,作为法学的概念,一物一权原则非但不科学,还常常对实践发生误导。故应当废除。也有学者站在相对的立场上以否定双重所有权为基点坚决捍卫一物一权原则,认为近代大陆法的所有权制度之所以选择了罗马法的模式,而没有选择日尔曼法的模式,即从西欧中世纪的双重所有权到资本主义时代的一物一权,是人类社会摧毁以身份等级为特征的封建制度清除财产上的封建身份束缚所做的重要努力。如果今天我们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这种二元结构的所有权制度一旦建立,现存的所有权制度即会因所有权的肢解而丧失其逻辑支撑以至崩溃。没有一物一权精神的物权决不是大陆法系物权制度的物权,否定一物一权,即否定物权概念、物权制度本身。当然也有学者采折衷的态度,认为股东和公司两种形态的所有权的分离是以公司的存在为根据的,公司有可能因为法定原因发生终止,一旦发生终止,权利分离的根据丧失,清算后的财产要返回股东,从而使所有权的权能完全复归于股东,这种返回正是所有权弹力性的表现。因此,多重所有权的存在与一物一权主义并不发生矛盾,在法人存续期间并存的两种所有权仅仅是一物一权的例外现象和特殊的表现形式。

笔者认为,从大陆法上所有权发展的轨迹来看,其确实经历了从日尔曼法的双重所有权到罗马法的绝对排他所有权的变革历程,而且确实通过确立所有权制度废弃了封建的身份关系的束缚,张扬了所有权人的人性与自由。但如果仅以此作为论据,就导出“承认双重所有权,就会使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制度或观念死灰复燃”,便是历史的倒退的结论,这一结论其实是欠缺必要的前提而不能成立的。因为绝对所有权的分割与碎变并非由封建身份关系所致,亦非导致封建身份关系束缚之结果,恰恰相反,它是绝对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自由表达,表明基于契约关系而各司其职的所有权主体各方地位完全平等,不受任何身份关系的束缚,决不是简单地向封建所有权制度的回归。肯定所有权自由分割的这种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不是法制的倒退,而是法制的前进。

物权具有排他性,这也是物权法的本质属性所在,否则,物权法就不称其为物权法。但是,物权的排他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在同一物上所有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罗马法所有权理论的当代发展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的并存,以及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并存就是相容性的最好例证—物权兼具排他性与相容性双重属性。如果片面夸大物权的排他性,而否定物权的相容性,同样就如同否定物权的排他性一样,将使精心构筑与设计的大陆法物权体系遭致毁灭性的灾难。经过分割而在同一物上存在的多重所有权同样具有排他性与相容性,相容性决定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在买卖标的物上存在的出卖人法定所有权和买受人的实意所有权即所有权相容性使然;而排他性又决定在同一物上不可能存在性质相互冲突的两个所有权,出卖人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只能为出卖人一人所有,在同一出卖物上,不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留的法定所有权,同理,在同一出卖物上也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实意所有权。物权的排他性与相容性是对立的,但又相互依存,相辅相成,二者的统一构成物权的完整属性。因此,只要我们依然坚持物权的排他性,尽管承认物权的相容性,承认在同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双重所有权,反映排他性的一物一权原则仍然可以在物权法中占据重委的地位。易言之,承认双重所有权与捍卫一物一权并不发生根本性冲突,大可不必谈虎色变,诚惶诚恐。

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正视所有权的当代发展与变革又坚持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这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对此应该有两种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一,在保持原有一物一权概念的基础上,将双重所有权解释为一物一权的例外或特殊表现;其二,在现代法的语境下对于一物一权予以全新的阐释。国内外学者在阐释法律原则时颇有共识:“法律原则是可以作为众多法律规则之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体现,是法律制度的原理和机理。”任何一项规则、制度及规范都不得和法律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法律原则是对各项制度、规则和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原则可能互相冲突,所以原则有份量,就是说,互相冲突的原则必须互相衡量与平衡。”每一项原则均有其自身的价值和它所追求的价值,当某一个具体的案件适用不同的原则将有不同的结果时,就需要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平衡和衡量,适用价值最大者。原则之间可以相互冲突或相互衡量,但原则项下不可以有例外,否则,法律原则不称其为法律精神的最集中体现,也不称其为对法律制度、法律规则与法律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的立法方针。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有例外或特殊表现形式,很难想象那应当是怎样的例外或怎样的特殊表现形式。一物一权原则既然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同样不应该有例外。显然,第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虽然本意在于解决矛盾,却又将自己陷人新的矛盾之中。台湾学者黄茂荣先生谈及概念之演变时,以德国学者的名句作为论据:“法律必须随时间经过而演进,始能符合因时间之经过而变更之社会,应无疑义。其结果,构成法律规定之概念,自与法律同样常有历史性的时间结构,必须随历史之变迁而演进。”[41]“没有一个法律概念,在教条上是完全不变的”,[42]现代法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与演变,使得一物一权等物权法上的概念也必将随之发生改变,这样一来,第二种方法似乎才是最符合逻辑的。

中外学者对一物一权的界定,文字的多寡不同,但就其所揭示的内涵可以概括为一句话: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冲突的他物权。[43]实际上,我们无须浪费太多的文字,只要将“内容、性质相互冲突”这一修饰语放在更准确的位置上,传统的一物一权概念便会有相当大的改观:在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内容、性质相互排斥的物权。这一概念具有两重含义:1一物之上可以存在多个物权,包括一物之上可以存在两个所有权、所有权和他物权,或所有权和若干他物权。就是说,物权可以竞存,前提是,各种物权之间具有包容性,可以和平共处。但是,包容是暂时的,不是永久的。当潜在的物权排他性终于按耐不住物权的包容性而从骨子里进发出来时,竞存的物权便发生生死存亡的激烈冲突,解决冲突的手段是物权与生俱来的,或法律后天赋予的优先效力。物权优先效力的价值就存在于物权排他性取代物权相容性的变革之中,这场变革也造就了物权的优先效力;当然,所有权(母权)与自所有权中分离出去的他物权或自所有权中分割出来的它种意义的所有权(子权)[44]之间竞存的解体与优先效力无关,而由子权最终要向母权回归的本性所决定。2.性质或内容相互排斥的物权,即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只能有一个,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这是一物一权原则的本质内涵所在,是物权的排他性使然,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任何物权相互之间只要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就不可能在同一物上竞存,一个权利在某一实在物上生成了,另一相斥之权利则自始不能生成:取得质物占有之人成就了质权,未取得占有之人不可能成就质权。当然,转质可以生成另一质权,但是转质权必须以原质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原质权而存在,原质权消灭,转质权随之消灭,转质权实际上是原质权的衍生物,在质物上存在的原质权与转质权并不是两个独立的质权。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一经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的实益所有权即产生,同一标的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另一实益所有权。这期间,如果由于出卖人一物二卖,抑或买受人将自己的实益所有权出让他人而导致再行转让的实益所有权成立,那么,原实益所有权将于次实益所有权成立之时自行消灭。[45]这种天然的排斥性来源于物权本性与内容的同一性,正所谓“同性相斥”。典权可以与抵押权并存,但不可以与另一典权并存,因为两个典权同以占有为要件,并具有相同的使用、收益之内容。同理,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法定所有权可以与受益人的实益所有权并存,但在信托财产上决不可以再设定他人相同内容的法律所有权。总之,无论所有权制度的发展会给所有权,乃至于整个物权体系带来怎样的变化,一物一权原则不容置疑。

注释:

尹田:《论一物一权原则及其与‘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冲突》,载《中国民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

241页。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参见欧阳坷:《人性光辉下的所有权》,吉林大学2004年民商法硕士学位论文,第4页。

陈华彬:《外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梅夏英: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参见前引〔5〕,陈华彬书,第11页。

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0页。

前引〔2〕,王利明书,第286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9页以下。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289页。

前引〔5〕,陈华彬书,第16页以下。

肖厚国:《所有权的兴起与衰落》,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5页。

参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1页以下。

GottfriedDietze,InfnseofproPer,ThejohnsHOpkinsPress,1971,p.126.

参见【日」我妻荣:《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2页,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94页。

宋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其担保意义—从大陆法系责任财产角度》,清华大学2005年法学博士学位论文。

谢哲胜:《台湾物权法制发展》,《财产法暨经济法》2005年第2期。

申卫星在他的博士论文中对诸种形式的所有权保留做了详细论述。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指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在买方支付该特定标的物的价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仍由出卖人保留,其保留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根据本合同占有的特定的标的物;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受人购买标的物不是用于消费或自己使用,而是为了将标的物转售他人,或者是对标的物进行加工、添附后再行出售,为了保证卖方的价金债权,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客体可以延长到买方的转售所得或加工物之上。在延长的所有权保留中,买方在完全支付价金后方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全部价金交付之前,买方有权对标的物进行处分。扩大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约定当买方不仅清偿了全部价金,而且清偿了出卖人与买受人基于其它生意而产生的或即将产生的债务后,买方才可以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制度。参见申卫星:《期待权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8页以下。

沈达明:《法国/德国担保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参见前引〔20〕,申卫星文,第51页。

转引自前引〔2的,申卫星文,第91页。

转引自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页。

笔者曾经主张,所有权保留中存在双重所有权,卖方所保留不是实益上的所有权,只有在买方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价金时,这种所有权才具有意义,成为出卖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权利基础;买受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是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只是这种所有权于买受人未按约定交付价金时终止而已。故可以借鉴英美法的经验,将两种所有权分别称为取回所有权和附条件的所有权。参见马新彦:《美国财产法上的土地现实所有权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王利明:《论公司所有权的二重结构》,载前引〔2〕,王利明书,第78页。

前引〔l〕,尹田文,第249页以下。

梅夏英教授在他的论文《当代财产的发展及财产权利体系的重塑》中也认为:“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所包含的一切权能,但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是就个人对物本身权利义务的描述,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构建的实体,本身便是一个团体的概念,这种由团体占有形成的法律上的主体本身便与’绝对所有权’的个人主义隐喻相悖”。参见前引〔7〕,梅夏英文,第82页。

前引〔7〕,梅夏英文,第84页。

以所有权保留为例,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金的,其所有权终止,并回归于出卖人,出卖人的所有权由法律所有权转变为完整意义的所有权,有权利向买受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依约支付价金的,价金一经交付,出卖人的法律所有权自行终止,买受人的所有权转变为完满状态的所有权。

前引〔1〕,尹田文,第252页。121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这种抽象的所有权的结果”。

GyorgyDiosdi,nersnPinAneetanre一classcazRomaLaw,pp.135、133、134.转引自前引〔2〕,王利明书,第275页。

傅静坤:《论美国契约理论的历史发展》,《外国法译评》1卯5年第1期。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前引〔1〕,尹田文,第249页;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04页。

参见前引〔2〕,王利明书,第79页。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1页,第72页。

同上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0页。

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年版,第13页。

[41]Laren:,Meth记enlehrede:Reehtswissenschaft,3.Aufl.1975,5.124f;GerhartHusserl,Reehtundzeit,1955,s一off.,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3页。

[42]前引〔41〕,黄茂荣书,第83页。

[43]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言:一物一权主义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物权,尤其不能设立两个以上所有权。我国学者对此也有同样的表述,一物一权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不得设定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他物权。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44]为行文方便,我们在此将所有权称为母权,分离或分割后产生的物权称为子权。

[45]实意所有权指不具有所有权的法律责任,但具有所有权本质属性的所有权,亦称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或实质上所有权,英美法上相应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与此对应的是法律所有权,指由法定公示方式表征的所有权,又称为法律上所有权,或形式上所有权,英美法中相应为普通法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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